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楊建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以國有財產局
、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
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狀記載「國有財產
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原告未記載該機關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曾錫雄之住、居
所地址。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
定金額為若干元)、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之法
條)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
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
、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
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查原
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及因拆屋還地所生之
損失,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屬
行政機關,則關於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應屬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
償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
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駁回,特此說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