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維玲
被 告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倪榮春」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周維玲」;「被告周雅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