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64號
PTDV,113,補,564,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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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倪榮春
被 告 周雅玲
胡卉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屏東縣長
2.0居家服務契約書履行提供長照服務等語,而上開契約第1
3條載有委託服務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100元,有
該居家服務契約書暨暨檢附居家服務工作項目確認單在卷可
參。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
193元【計算式:24,100×(28∕30+3+12+12)=673,19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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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