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洪佑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
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
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
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
,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
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
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
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4日止之金額合計136
萬3,516元【計算式:870000+870000×(11+126/365)×5%=000
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
萬3,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