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李碧月
被 告 周榮治
周郭
周勝一
周春吉
周貝珊
周宏洺
蘇柄魁
蘇高巧
蘇紘加
郭傑儀
周吉祥
周健弘
周健智
周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上開721、72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44.43、2,733.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5萬515元【計算式:(1544.43+2733.92)×
1800×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