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9號
PTDV,113,補,41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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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淑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港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
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
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0萬6,275元本息
,其中905萬3,220元本息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
有905萬3,220元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惟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此部分之
起訴不合法。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6,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129元。
㈢被告「東港鎮公所」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原告起訴狀關於此部分記載錯誤,應具狀予以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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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