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4年度,22號
TCDV,94,再,2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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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中縣和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中縣和平鄉農會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
度促字第三九一五六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1352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西新巷78之6號房屋,為 再審原告所有,訴外人邱萬華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自再審 原告之夫鄭志民處取得再審原告之印章、及前揭房地之所有 權狀,再由再審被告之職員李和英,於民國79年9月19日, 偽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稱再審原告係擔保物提供人,至該地政 事務所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6,000,00 0 元之抵押權予再審被告,續於同年11月24日,再審被告以邱 萬華需擔保借款為由,要求再審原告簽名,因再審原告之夫 與邱萬華熟識,再審原告一時不疑,遂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原以為擔保借款終需再經再審原告同意,並辦理對保,詎 再審被告未再辦理對保,竟分別於79年11月28日、80年1月 11日貸與邱萬華3,000,000、800,000元。嗣邱萬華於85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再 審原告之印章,於85年5月21日蓋用於再審被告擔保借款借 據上,並託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其上偽簽再審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文書,持向再審被告申請展期至87年5月21日。又 於87年6月15日,再以同一方式,辦理展期至89年6月15日。 嗣邱萬華無力還款,再審被告即以上開擔保放款借據,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連帶還款,經本院以88 年促字第39156號裁定予以允准,於88年7月2日送達予再審 原告,並於88年7月25日確定。惟查,邱萬華前述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16日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證,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證物,亦即擔保放款借據係屬偽造,再 審原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基礎併失所 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88年度促字第3915



6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同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自支付命令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00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院88年度促字第3915 6號支付命令, 於88年7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聲明異議,已於88年7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 而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 逾5 年之期限,依前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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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