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㈢、四關於「112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關於「⒉」之記載應更正為「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