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芷晨即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建程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建程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張建程所為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張榮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票號TH00435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2年5 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於112年5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抗 告人之字跡有異,應屬偽造,相對人未釋明前開簽名與抗告 人之字跡相似,其聲請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前,應先向抗告人提示請求 付款,抗告人張榮鎧為職業軍人,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 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抗告人張建程則住在彰化縣溪湖鎮,當 日二人均未與相對人碰面,無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112年5月11日,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並無記載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有左、右二處,左方以印刷字 體橫式記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地址:」 各一行,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張建程」、「 屏東市○○里○○○巷00號」,並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 枚;右方則以印刷字體橫式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 號:」、「地址:」,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 Z000000000」、「同左」,且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 1枚;系爭本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金額欄,亦 分別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觀諸系爭本票前開記 載,抗告人張建程之姓名,除見於左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一 行外,別無記載,且系爭本票上無任何「張建程」之印章, 則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抗告人張榮鎧1 人,尚難認為抗告人張建程係共同發票人。至前開左方發票 人欄法定代理人一行固有「張建程」之記載,惟抗告人張榮 鎧出生於00年間,於112年5月11日早已成年,關於其法定代 理人之記載顯無意義,應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 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張建程 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張建程抗告意旨就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榮鎧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張榮鎧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對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涉及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偽造,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至抗告人張榮鎧主張相對 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張榮鎧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張榮鎧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 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未與相對人 碰面,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可能於 當日向其提示云云,惟職業軍人,尚非無從短暫離開軍營, 抗告人張榮鎧所辯,尚難遽採。從而,抗告人張榮鎧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