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97號
PTDV,113,家救,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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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家聖

陳家融

上二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上二人之共同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維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家聖陳家融之共同代理人王俊智律師 主張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 第40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 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王俊智 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家事聲請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屏東縣屏東市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王俊 智律師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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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