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83號
PTDV,113,婚,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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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5日結婚,並於88 年11月5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來 台2次後就離家沒再聯絡,已經近20年不知道被告行蹤,不 知其生死狀態,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



不 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 知其 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 明已逾 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 事實, 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向屏東○○○○○○○○調取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即大陸地區公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李鳳珠到庭證 述已10多年未見過被告,且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未 回臺,可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 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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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