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
聲 明 人 潘○○ 住○○縣○○鄉○○路0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宏
法定代理人 潘○娜
聲 明 人 潘○承
聲 明 人 潘○蓉
聲 明 人 黃○誠
聲 明 人 黃○欣
聲 明 人 鄭○倫
聲 明 人 鄭○真
聲 明 人 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珊
法定代理人 王○陽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潘○永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潘○雲、潘○娟、潘○萍、潘○霞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
人潘○宏、潘○○、潘○承、潘○蓉、黃○誠、黃○欣、鄭○倫、鄭○真
、王○○、鄭○珊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潘○ 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6月2 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永於113年6月2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潘○雲及子女潘○娟、潘○萍、 潘○霞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次子潘○新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其子女潘○文、潘○志代位潘玉新取得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因潘○文、潘○志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潘○文、潘○志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潘○宏、潘○承、潘○蓉、黃○誠、黃○欣、鄭○倫、 鄭○真、鄭○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潘○○、王○○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 順序之繼承人潘○文、潘○志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潘○宏 、潘○○、潘○承、潘○蓉、黃○誠、黃○欣、鄭○倫、鄭○真、王 ○○、鄭○珊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