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
聲 明 人 史○亨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關 係 人 翁士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梁曜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士舜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梁曜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梁曜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梁曜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曜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曜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曜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 就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由被繼承人出名將前開機車向 機車行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元 本票,供聲請人作為通勤使用,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前開機車行使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子梁○○達成 共識後,為此聲請選任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家事聲請狀 、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資料 、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查核被繼承人父
親、胞兄梁○○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母親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梁○○、梁○○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 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雖經聲請人推薦由被繼承人之子梁○○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然本院考量梁○○與 上開機車借名使用事件仍有利害關係,而另行指派翁士舜地 政士。本院審酌翁士舜地政士為高雄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 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 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翁士舜地 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翁士舜地政 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