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詹孟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孟岱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邱光榮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 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16年11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 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324,3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詹孟岱、債務人邱光榮,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 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 0 0 17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0 0 0 76.00 全部 003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145-11 0 0 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