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3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佳瑩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冠宇 住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光明路202巷38
號
李唯寧 住花蓮縣○里鎮○○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唯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臺灣企銀林口分行之款,並查 詢勞保資料,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唯寧,惟所提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僅 列李冠宇,其聲請執行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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