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00號
TCDV,93,訴,2600,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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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柯泳禎原名柯鴻毅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93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繼於民國94年10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6,826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凌晨2時飲用高梁酒後, 駕駛車號A6-166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轉忠明路 再轉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2時52分許途 經同路與華美西街屬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理應 注意路況,並保持清醒,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忽注意,適伊騎乘車號GV2—149號機車,為駛近 被告車道旁之西屯麻園橋側,而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於被告方向之車道,見狀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下肢開 放性骨折、髕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計106,826元、工作損失330,0 00元、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另伊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 任險70,000元,及被告給付之紅包20,000元,但伊僅同意紅 包部分得予以扣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



826元,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伊當時正預備停等紅燈,而緩慢停車中, 並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而本件乃因原告於酒後、突自對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衝撞伊車輛所致,伊並無過 失;至伊當時雖有飲酒,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二)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等,應負舉證責 任。(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0,0 00元, 且伊本於道義責任,亦曾包紅包20,000元予原告。(四)伊 係高工畢業,自行設立瑟維斯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機器維修 ,惟公司目前都是負債,除積欠員工2,000,000元外,尚對 外負債7,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分別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相撞事故 ,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下肢開放性骨折、髕 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由原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因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依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卷附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及刑事確定判決、裁定正本等無訛 ,固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 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就被告有無過失而應負本件賠償 責任,自得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判例參照),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當時被告喝酒不夠清醒,應為肇事因素云云,惟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酒後駕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茲分述如下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駕車 前曾飲酒,並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第六分局 函檢送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伊係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



告則係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屯路為雙向二車道 ,兩造為對向車輛關係,嗣因伊為代友至上開路口旁之 西屯麻園橋側(即被告車道旁)尋物,乃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以通行上開路口時,方與對向直 行之被告車輛,在被告車道停車靜止線前方、尚未進入 上開路口處(即下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繪《碎落 物》處)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為原告於本院9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敘甚詳,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3年12月10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3587 3號函送之兩造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本院卷可參,更經原告當庭據前開現場圖指認本件確實 相撞地點無訛,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狀況下駕車,固有 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處罰,然並未因 此變更其與原告間係對向車輛之關係。而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則與被告間為對向車輛關 係之原告,對此自應予以遵守,依其應遵行之車道行駛 ,更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事故,詎 原告不遵其應行之車道行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通行上開路口後(相撞點在被告車道停車靜 止線前方、尚未進入該路口處,則依原告方向觀之,原 告即已完全通過該路口),迎面直接撞及對向直行之被 告車輛正前方中間,其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告辯 稱伊雖酒駕,但無過失等語,非無所據。
且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3年2月2日中 市鑑字第92155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前述刑事卷可參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
(三)原告雖曾於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據引前揭刑事確 定判決中所認被告於通行上開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先行等過失為其主張;被告 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自認在卷 。然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已如前述;且按自認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即得撤銷其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3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所為之自認,雖未經撤銷,但因 他造另對其自認事實,已於事後另為相反事實之自認, 亦應認已失其效力。而查被告於9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聲明撤銷其上開自認,並以前詞答辯後,原告即 於本院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所主張被告之過 失情狀為如前述(一)所示,有該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則原告既就被告已自認之事實,予以捨棄主 張,被告就此縱有自認,亦無從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事 故後,被告車輛停置於西屯路西向車道停車靜止線後, 原告車輛雖倒於上開交叉路口內,但距離被告車道路口 僅0.1公尺,於兩造車輛間,有車禍殘骸以4分之1圓弧狀 零星散落其間,且均在被告車道上,兩造車輛正前方均 嚴重受損,則基此情狀研判,可見兩造係直接迎面相撞 ,而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道停車靜止線之前方、尚未進入 該交叉路口處;則依此對照原告車禍前之行徑方向,顯 見原告已然完全通行上開路口,確無轉彎進入華美西街 之意。足見兩造間確均屬對向直行車輛關係。故被告前 述關於疏未禮讓轉彎車過失部分之自認,即非事實,其 事後予以撤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不當。 況就原告更正後之主張所示,其就伊實無左轉至華美西 街之意等事實,既已自認不諱,亦即就被告前述曾為之 自認,為相反事實之自認,則被告前此部分之自認,自 因此當然失其效力。又兩造間既非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 ,而係對向直行車車輛之關係,且本件實肇因於原告突 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所致,均如前述,則被告依其通常 行駛狀態,顯無從予以注意迴避,被告前揭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自認,依同上理由,亦難以採為有利原告之 依據,不待贅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飲酒,不夠清醒,為肇事因素云 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雖有飲酒,但與車禍之發 生無關等語,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合計1,936, 826元,及自93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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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瑟維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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