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華與林采璇(原名林湘儀,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其 夫王自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國中同 學,明知林采璇係王自君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林 采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前約2週之某日,在宜 蘭縣○○鄉○○路0段0號之愛琴海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愛琴 海汽車旅館)內與林采璇為相姦之行為1次。嗣因王自君於 104年2月18日發現林采璇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有林國華傳送之「好像很久沒做愛了內」及林采璇回覆之「 2週惹」等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自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王自君固於106年2月7日對林采璇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惟其效力並 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林國華,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相姦犯行 為實體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采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 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所提出林采璇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並 非原始證據資料,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3頁 )。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 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 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提供其私下使用證人 林采璇之手機,以螢幕照相功能擷取畫面後保存所得,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其目的 乃在保全被告相姦之證據,屬於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 家機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該等內容 係證人林采璇與被告間之對話,亦經證人林采璇結證明確 (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1-182頁),上述對話紀錄之 擷取畫面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 為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林采璇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 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 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 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以推論本 案之犯罪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采璇為國中同學,惟否認與林采璇相姦 ,辯稱:我不清楚林采璇的婚姻狀況,亦未曾與她前往汽車 旅館或發生性行為,我有加林采璇的LINE,但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並非林采璇跟我的對話內容,我的帳號可能遭人盜 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與林采璇有LINE對話之一方,其 暱稱顯示為「Hua」,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為「 華仔」並不相同,可見被告帳號遭盜用,且告訴人另案提起 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嗣後又對林
采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足認林采璇是為了配合告訴人才對 被告為不利指證,其指證動機顯然可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為林采璇之夫,2人於98年2月7日登記結婚,案發 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林采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案發時林采璇係有配偶之 人,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之為相姦行為,業經證人林采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其證稱「在1月9日往前回推兩週,我跟被告共 乘他的銀色機車(牌子不知道)去愛琴海汽車汽車旅館發 生關係」、「他知道我有結婚,有親自來參加婚禮」、「 發生關係時他知道我婚姻關係存續中」、「我跟被告往來 過程中,曾經告知他我會跟告訴人離婚」(他卷第69頁, 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79頁),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查 閱林采璇之手機而發覺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即 向其質問,林采璇遂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通姦,並寫下自 白書承認通姦經過,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 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77頁),並有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 (他卷第6頁),若林采璇未與被告通姦,衡情,應自始 至終均堅決否認,而無必要一開始即向告訴人坦承其對婚 姻關係不貞,虛構有損自身名節之通姦事實,進而於偵訊 及本院中一致為認罪之表示(他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 22、31頁),故其所證上情,應非虛言。
(三)證人林采璇上開指證,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關於林采璇與被告於事實欄之時間為通姦行為一節,有告 訴人所提出該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9日(週五)15時42分傳送「好像 很久沒做愛了內」之訊息予林采璇,林采璇讀取後旋回覆 「2週惹」等情(他卷第60、63頁),核與證人林采璇所 證「在1月9日往前回推兩週,我跟被告共乘銀色機車去愛 琴海汽車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等語相符。
2、證人林采璇所證與其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一方為被告本 人,有以下證據可佐:
(1)就顯示照片而言,本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與林采 璇對話一方之照片顯示為被告本人之生活照(他卷第5、6 0-64頁),且被告亦供承該照片為其本人(然辯稱帳號與 照片均遭人盜用)(他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2、52頁反 面);
(2)就對話內容提到之購買房地情節而言,被告於105年5月18
日偵訊中供稱「於近2年內有買房子,買在戶籍地(宜蘭 縣冬山鄉」(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且其確 曾於103年12月17日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建物, 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可參( 偵卷第27-28、30-31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曾表示「我真的做不下去」、「 只能回去台北賺錢比較快」、「沒未來」、「我沒錢了」 ,林采璇則回覆以「你可以不要做去做別的」、「我沒要 你一定要在那裡做」、「所以這是重點…你因為買房子沒 錢了」、「我之前就想過這問題但你說你OK」、「現在 因為貸款所以你壓力來了」、「就想再回臺北上以前那種 班」(他卷第86-90頁),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又表示「 下午去銀行匯款」、「尾款」、「13交屋」,林采璇答以 「房款嗎」、「恩恩」、「明天交」(本院卷第127頁反 面)等情,上開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與林采璇所談論因買 房而沒錢、要繳納房款及交屋等節,與被告有購買宜蘭之 房地一情,互核相符;
(3)就被告之職業而言,證人林采璇證稱「跟被告交往期間, 他在臺北上班教舞蹈」、「後來被告有回他羅東阿姨的便 當店工作,該店是賣港式燒肉」、「我們全家要出去玩時 我有跟被告工作的便當店叫菜」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反 面、183頁),被告亦供承「我之前有在臺北建國北路的 新竹商銀上班,有兼差教跳舞」、「有在燒臘便當店工作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林采璇稱「我們在一起,別人問我你做 什麼,你覺得我該怎說怎介紹,說你教跳舞?說你在銀行 ?」,對方回答「我從不介意別人的看法跟說法」(他卷 第93頁),林采璇表示「叉燒×2,香腸×2,油雞腿×2 」、「我大約六點左右去拿」,經對方回覆「120+120+ 160=400」後,林采璇又稱「還需要兩便當」、「一個小 的奶奶吃一個正常」,對方詢問「要什麼?」,林采璇答 以「傭人吃」、「都叉燒好了」、「奶奶飯不用太多」( 本院卷第118頁),該等對話所示被告之職業內容,核與 被告前開供述相符;
(4)就雙方之共同朋友而言,被告及證人林采璇2人分別一致 供證稱「吳帥儒、李陞瑋是我們2人羅東國中的同班同學 」(本院卷第184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采璇曾表示「帥儒跟陞瑋來臺北找我吃飯我們現在在 科技大樓附近買吃飯吃8點的」、「我還有跟他們說你在
御品圓」、「他們說要找你買飯盒」,對方則回覆「恩」 (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由上開對話所談論2人共同之國 中同學,經核與被告及證人林采璇前開供證一致;(5)就對話內容提及之各組數字而言,被告之生日為9月4日、 林采璇之生日為11月7日,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4-5頁),而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曾於12月25日(週四)10時2分 表示「幫我買我們的號碼,威力彩」,林采璇答以「好」 、「07,11,03,24,09,04是醬嗎?」(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其中「03,24」係2人開始聯繫之日子,業經 證人林采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而「07,1 1,09,04」恰好各為被告、林采璇之出生日期,是「07 ,11,09,04」等數字對於與林采璇對話之一方而言,亦 具重要之意義,若該人並非被告,顯不可能嵌入如此多筆 專屬其2人間之數字於日常對話中,足見上述內容確係林 采璇與被告間之談話。
(6)綜合上開事證,與林采璇為LINE對話之一方,其照片顯示 為被告本人,曾於103年間購買宜蘭房地,曾在臺北銀行 上班並兼差教跳舞,嗣於燒臘便當店工作,與吳帥儒、李 陞瑋及林采璇同為國中同班同學,認被告及林采璇之出生 日期對其有特殊意函,凡此均可見該人不僅手中握有被告 個人照片,且相當瞭解被告個人資料,包含生日、故舊交 友、案發期間之職業內容與購置不動產及財務狀況等情, 如非被告本人,殊無可能就上開各項細節清楚掌握,且長 時間以被告身分與林采璇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是證人 林采璇所證與其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一方係被告本人, 當屬可採。
3、關於被告知悉林采璇於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除經證人林 采璇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參加她的婚 禮(他卷第10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林采璇結婚時 之禮金簿影本可憑(他卷第66頁),且被告亦未否認禮金 簿上所載「林國華,參仟陸佰元」等內容,再參諸本案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采璇曾告以「婚姻的事需要 處理」、「不是你說的那樣輕鬆」、「如果我真的離婚」 、「我們在一起」、「別人問我你做什麼」、「你覺得我 該怎麼介紹」,被告回答「我從不介意別人的看法跟說法 」(他卷第92-93頁),可見證人林采璇所證有明確告知 被告其婚姻狀態一節,並非虛捏,則被告於案發時顯然知 悉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應屬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且被告
使用之帳號名稱為「華仔」,非本案對話紀錄所示之「Hu a」,並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為據(偵卷第52頁反面、54 頁)。惟證人林采璇已明確證稱「跟我對話之人係被告, 我們除了對話外還有實際碰面,他的LINE暱稱在我手機是 Hua,在他手機是華仔」(偵卷第10頁),復以使用LINE 通訊軟體之人,其對外顯示之使用者名稱,本可由使用者 於該軟體之個人資料中隨時更改,且使用者將他人加入自 己之好友名單後,亦可編輯變更該好友於自己系統中之顯 示名稱,此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系統者所應知悉,是證人 林采璇所證被告之LINE名稱於被告手機中顯示為「華仔」 ,於林采璇之手機中顯示為「Hua」,確與一般使用該通 訊軟體系統之經驗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有將林采璇加為LI NE好友(偵卷第52頁反面),自不得僅因本案對話紀錄中 ,與林采璇對話之人其名稱顯示為「Hua」,而非被告所 稱之「華仔」,遽認使用「Hua」名稱之人與使用「華仔 」名稱之人並非同一,進而認定被告之帳號遭人盜用,或 否定證人林采璇前開指證之可信,故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 辯,顯非可採,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百萬元,嗣 又對林采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足認林采璇係配合告訴人 始對被告為不利指證,其指證動機可疑云云。查告訴人雖 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百萬元,然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采璇均證稱: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尚未提告之前 ,即與被告通話並表示擬求償1百萬,被告說沒有這麼多 錢,告訴人說是否出面協調或認錯,但被告一直不認錯也 不出面協商,告訴人才會提告,要給雙方警惕教訓(本院 卷第176頁反面、178頁反面)等語,已明確否認辯護人此 部分質疑,且告訴人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確有權益遭受被 告侵害,其依法請求民事賠償,要屬其法定之權利,本即 不能因其主張法律上權利,推認告訴人為獲得該損害賠償 ,即必然以誣告或偽證之手段行之;況不論是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本件公訴,或本院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非僅 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或證人林采璇單一之證述,故辯護 人此部分質疑,尚不足影響上開證據之可信及本院之心證 ,附此敘明。
(六)至愛琴海汽車旅館雖函覆以「103年12月間並無登記為林 國華、林采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旅客住宿或休 息之資料」、「本公司休息之客人僅登錄車籍資料,無登 記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情(他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8 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固為被告,顏色
為銀色,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參(他卷第81頁),且證 人林采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國華都是騎他的 銀色機車載我去愛琴海汽車旅館,次數共有3次,最後一 次就是1月9日往前回推2週,這次是去旅館休息,旅館沒 有看證件(他卷第69頁,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2頁反面 )。然而,證人林采璇復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之 機車曾經需要維修,被告去羅東轉運站接伊時,幾乎都是 騎乘該銀色機車,但也曾經開車接伊過(本院卷第182頁 反面),且依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采璇曾稱「 現在有車用就先用」、「到是你摩托車比較急需」,被告 答以「現在妳都當我是有車阿」、「再買一台我們家也會 很多部車囉」、「我爸,我姐,我哥,我」(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益見2人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曾經發生無機車作 為代步工具之情形,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與林采璇前 往愛琴海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時,是否果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銀色機車,或駕駛家人之其他車輛,證人林 采璇此部分之記憶,是否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 ,即非無可疑,自不得僅因汽車旅館函覆查無上開機車車 號登記休息之資料,遽認證人林采璇所指被告與其相姦等 節不可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檢察官雖曾將被告之手機扣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還原鑑定,該局認送鑑之手機 有安裝LINE(v6.2.1)通訊軟體,經使用手機鑑識設備將 送鑑手機通訊軟體LINE資料庫檔案匯出後,未發現有遭刪 除之對話紀錄,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參(案件編號 :000000000,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 稱「我有加林采璇為LINE好友」,經檢察官訊之以「為何 你們之前沒有聊天紀錄?」,答稱「很多人我都習慣珊除 」(偵卷第52頁反面),顯已自承有將其與林采璇間之LI NE對話紀錄刪除,復以檢察官當庭查看被告之手機,亦發 現其LINE通訊軟體中有一名稱顯示為joannn0000之好友, 而被告供稱該好友即為證人林采璇(偵卷第52頁反面), 但2人間竟無任何對話紀錄留存於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中 (偵卷第52頁反面、56-57頁),益徵被告所稱其有刪除2 人之對話內容一語屬實,自難僅憑刑事局上開鑑定結果, 遽認被告與林采璇間並無本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談話內容,或為有利於被告之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證人林采璇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其相姦一節,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明知林采璇係有配偶之人, 竟不尊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與林采璇為婚外情之 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