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曉菁為學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甫公司)會計,明知其 在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發票人為學甫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本 案支票)1紙,係其交付予蔡國英用以清償借款。嗣李曉菁 屆期無法依約還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先向不 知情之學甫公司負責人陳克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誆稱該支票遺失,再於104年10月30日央請陳克輝與其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由陳克輝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轉 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蔡國英交付本案支票予其老 闆莊美玲,經莊美玲將支票存入其子林祥豪所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泰 山郵局帳戶)而提示,於104年11月2日退票後,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支票予蔡國英,及與陳克輝共同前 往銀行,由陳克輝以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惟否 認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我開給蔡國英以擔保對他的 借款,交付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受款人,因為雙方約定等我 企業貸款的錢下來之後,我再用錢把本案支票換回來,故開 立支票之用意不在兌現,而在抵押擔保,之後我突然接到華 泰銀行通知本案支票經他人提示,因為我不認識林祥豪,且 聯絡不上蔡國英,擔心支票遺失遭人侵占及學甫公司信用受 影響,經詢問華泰銀行駱心聲副理該如何處理,她叫我先辦 掛失再等票主出現,我才跟陳克輝去辦遺失。經查:一、本案支票係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所開立(填載票面金額並 以學甫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交予蔡國英,嗣經蔡國英填寫發 票日為104年10月25日後持以交付莊美玲,再經莊美玲於受 款人欄位用印並簽署其子「林祥豪」之姓名,而於104年10 月29日存入林祥豪之泰山郵局帳戶,其後被告於翌(30)日 與陳克輝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遺失票據為由辦理本 案支票之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蔡國英、莊美玲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7-8、82-83頁),並有本案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華泰銀行副理王麗芬之訪談紀錄)及 指認相片、104年10月30日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泰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偵卷 第12-14、64-69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 院卷第204頁反面、209-211頁),故本案支票於被告辦理掛 失止付時並未遺失一節,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於 掛失本案支票時是否明知該支票未遺失,卻仍辦理掛失止付 手續,而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關於被告是否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卻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部分:
(一)證人蔡國英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本案支票日期空白部分, 是我跟被告聯絡,當時她說錢下周會進來我可以去領,我 算了一下時間就把日期填寫為10月25日,但被告又說錢沒 進來、無法兌現,我告訴她票已經存入,來不及抽出來」 、「支票軋進去後跳票前,被告有打電話說錢還沒進來, 要我把票拿回,但我說票已經進去了正在交換中,沒辦法
抽出」、「我一直告訴被告錢要趕快進來,她一延再延, 我直接在電話中告訴被告即將提示支票,請她準備好錢」 、「後來被告再打電話給我說票已經跳票,我感覺她惡意 不還,因為她報遺失」(偵卷第82頁反面、96頁,本院卷 第166、167頁反面、169頁)等語,且被告亦供承「蔡國 英取走本案支票後,10月21日至23日我們在聯繫錢要進來 的狀況,後來票據經提示後我們也有聯絡歸還票據的時間 」、「蔡國英有一直催我錢要趕快存進去,我請他一定要 等我們」(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並有蔡國英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4年10月21、22、23、26、29、30日之雙向 通聯及簡訊往來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6-51頁),足見雙 方於本案支票提示前確有密切聯絡,是證人蔡國英所證上 情,應非虛捏。
(二)證人莊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蔡國英交付本案支票給我,當 時沒有押日期,後來他告訴我可將支票存入銀行兌換,他 將日期填上104年10月25日,再由我將支票存入兒子林祥 豪帳戶內,沒想到遭退票」(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蔡 國英所證收受本案支票後,始經被告告知而填寫發票日等 情無違。復以對證人莊美玲而言,其確有提供資金給蔡國 英出借給被告(此分別經被告、證人莊美玲及蔡國英供證 一致),故即便莊美玲透過提示本案支票之方式獲償,只 是取回其依法應得之款項,並未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且 本案支票縱使未獲兌現,莊美玲亦可依票據關係向被告及 學甫公司請求給付票面金額,故關於本案支票日期填載及 提示等情節,證人莊美玲自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所 證應屬實情,益徵證人蔡國英前開指證可信。
(三)依被告所供「開立本案支票交給蔡國英後,接到銀行通知 該支票被軋入,因支票發票日期與受款人姓名均非我填載 ,我又不認識受款人林祥豪,加上聯絡不上蔡國英,擔心 支票遺失且學甫公司信用受影響,雖不確定支票已經遺失 ,仍與陳克輝一同辦理掛失手續」、「當天沒有辦遺失的 話就跳票,公司根本籌不到250萬元金額存這張票,是怕 跳票才辦遺失」(本院卷第204頁反面、213、214頁)等 語,顯已自承辦理掛失時,知悉本案支票對其自己與學甫 公司而言並未遺失,亦未經原持票人蔡國英告知遺失,僅 係不欲支票跳票影響學甫公司信用,始辦理掛失,此核與 證人蔡國英所證,被告在該支票跳票前,有告知其錢尚未 進來,無法兌現票據一節相符,是被告係因屆期無法依約 還款,不欲公司信用受影響,明知本案支票未遺失仍逕行
辦理掛失等情,已堪認定。
(四)本案支票之開立,既係因被告個人積欠蔡國英借款,而被 告開立上述支票後即親自交予蔡國英收執,此業經被告及 證人蔡國英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第204頁反面、208頁) ,且該支票提示前,蔡國英曾與被告有密切電話聯繫,被 告甚至央求蔡國英延期提示,凡此均可見被告積極參與本 案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且十分關心支票何時提示與能否兌 現。而本案支票發票人雖係學甫公司(發票人欄位蓋有該 公司及負責人陳克輝之大小章),然上述經過均未見陳克 輝有參與、介入或關心之情,是難認陳克輝對本案支票之 開立、交付、提示等節均知情,則其與被告共同至華泰銀 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當係因被告向其訛稱本案支票遺失 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是開給蔡國英以擔保借款,用意不在 兌現而在抵押擔保,之後因突然接到銀行通知本案支票遭提 示,因聯絡不上蔡國英,且不認識受款人林祥豪,擔心支票 遺失遭人侵占及學甫公司信用受影響,經詢問華泰銀行駱心 聲副理該如何處理這種狀況,她叫我先辦掛失再等票主出現 ,我才辦理掛失手續等語。然而:
(一)就被告所辯辦理本案支票掛失前,聯絡不上蔡國英一節, 證人蔡國英已明確證稱「一再催促被告即將提示支票」、 「支票軋入後被告說票據無法兌現,要求將票抽出來」等 語,且其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支票掛失日(104 年10月30日)前,有多次互相通話及訊息往來紀錄,前已 述及,被告亦供承其在104年10月21日至23日及26日均與 蔡國英有電話聯繫,是其所稱掛失支票前聯絡不到蔡國英 等語,難認屬實。
(二)就被告所辯開立本案支票給蔡國英之意不在兌現,僅在擔 保借款部分,證人蔡國英已結證稱「被告開這張票有說支 票會兌現要還我錢,並告知我等候通知再填日期」(本院 卷第166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企業貸款快被 核准,但時間未定,所以先開支票給蔡國英但未填寫發票 日,等貸款核撥再通知他補填」(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第139頁),可見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時,即有使本案支票 兌現之意。況被告交付本案支票給蔡國英時,併有交付其 他張支票,而該張支票有兌現一情,亦經被告及蔡國英分 別供證明確(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212頁反 面),復以被告亦稱其知悉支票為見票即付(本院卷第21 2頁反面),且衡情一般借款之書面憑據,常見者為簽立 本票或借據或支票,而其間之差別為,若以本票為憑據,
如屆期未獲清償,持票人可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而逕對發票人追索;至簽發支票為憑據者,雖無 法於不能兌現時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可於支 票帳戶中有足額款項時,透過提示兌現方式直接獲償,此 為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為被告、證人蔡國英與莊美玲等 實際從事大額金錢借貸行為者所應知悉之事,故被告與蔡 國英於借款時選擇簽發支票,而非本票或借據為憑據,顯 有合意於清償期屆至時,可由債權人持票提示以逕行獲償 ,否則,被告大可直接書立借據給蔡國英為憑即可,而無 需大費周章地借用學甫公司名義及印章簽發本案支票,是 認被告開立本案支票時雖未填載發票日,但仍有使之兌現 以清償欠款之意,其嗣後辯稱開票用意僅在擔保借款,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所辯是華泰銀行駱心聲副理叫伊掛失本案支票乙 情,證人駱心聲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客戶向我們反應 不認識支票提示人,我們不會告訴客戶要怎樣做,因為支 票是見票即付」、「票進來就是要給錢」、「時間有點久 ,我不記得被告問我支票的事情,客戶來電詢問銀行都是 依規定辦理」、「我的作業模式不會主動告訴客戶去辦掛 失,但若被詢問辦理掛失是否合乎規定,我會依照銀行規 定告訴對方」(本院卷第205-207頁),而證人駱心聲係 銀行主管,與被告又無故舊恩怨,衡情,當無必要刻意為 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是其所證並未主動建議被告辦理 本案支票之掛失手續,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復依被告所供 「我問駱副理我不認識林祥豪,如果不要影響信用要如何 處理,她說可以掛遺失或繼續照程序走」、「辦掛失是我 們自己決定,在此之前有先問過是否符合規定」(本院卷 第208頁),益見辦理本案支票遺失係被告自行決定,而 非如其所辯「駱副理叫我辦掛失」或「單純聽從駱副理之 建議」,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並具流通性,本案支票既未註 記禁止背書轉讓,原收取支票之蔡國英依法及依票據實務 自可轉讓他人而由他人提示兌現,此為票據法之明文規定 ,並為被告作為支票使用及開立者所應知悉之事項,故即 使本案支票之提示人非被告交付支票之第一後手,被告亦 不應即行懷疑提示之人非合法取得本案支票之人,進而逕 行推認該持票提示者必為侵占蔡國英遺失票據之嫌疑人, 是被告此項辯解顯與法律規定及常理不合,無可採信。(四)基上,被告所辯各節與證人等之證詞、卷內事證、法律規 定及票據實務均有不符,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支票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由華
泰銀行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 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克輝填寫票據遺失申報書,為間接正犯。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因 無力支付票款,利用不知情之陳克輝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 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委由銀行向警方轉報本案支票遺失,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 端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之可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