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2號
PTDV,112,金,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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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周兆聰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林承棟

劉家瑋

王泳豐



林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陳鋒澤為被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鋒澤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1、3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於0 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下 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 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王晨 鈞於同年11月初,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後,王晨鈞、李昱隨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北海釣蝦場旅館」,王晨鈞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泳豐,並由王泳豐、林宜燕看 管王晨鈞、李昱林宜燕於同年月3日帶王晨鈞至臺南市之 華南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王泳豐則依系爭詐欺集 團上手之指示帶受控制之提供帳戶者領錢,再將領取之贓款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又王晨鈞、李昱經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釋放後,復共同於同年月18日14時7分許,依指示至屏東 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王晨鈞之系爭 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 肉湯」附近,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向伊佯 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 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王晨鈞之系爭永豐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家 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 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加 計週年利率1%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林承棟:對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沒有提起上訴。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劉家瑋: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宜燕: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望等二審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晨鈞、李昱、王泳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之明細 資料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 130890500號卷第309至313、315、319、321頁(見本院卷第 479至491頁),王晨鈞、李昱、王泳豐等人並未到庭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 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 ,洵屬有據。
 ㈢林承棟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案發至今已超過民法 第197條第1項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應由被告就 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受騙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 0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83頁)。惟依原告上開警詢所述,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係 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其對於是否確有被告之人、被告之住所 、年籍等資料及該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等事項,均無所知悉 ,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本件刑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8 月8日偵結起訴,同年月11日交寄起訴書正本予原告等被害 人等情,有屏東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付郵證明在卷可憑,附 於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13至145頁(見本院



卷第497至529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11年8月11日後,始收 受上開起訴書之送達。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年籍及住所等 資料,並詳載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堪認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屏東地檢寄送檢察官起訴書後,方知被告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原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劉家瑋林宜燕雖辯稱:對於刑事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希 望等二審判決等語。惟劉家瑋林宜燕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有訊問及審理筆錄等件附於屏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567號卷第429至431頁、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1 09至11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卷五第137頁( 見本院卷533至534、537至539、551頁),自應為出於己意 所為認罪之陳述,劉家瑋林宜燕雖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 然此舉尚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 所請求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3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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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