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8號
PTDV,112,訴,66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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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謝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61萬3,58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定於同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 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受分配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4萬7,356元,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增加 違約金112萬5,3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3厘 計算,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2日,如逾期未清償,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但應按月利率2分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為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8月6日辦 畢登記。伊於108年8月7日按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共10萬8,0 00元利息後,交付被告借款169萬2,000元,被告則簽立債權 憑證及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伊收執。嗣後被告未依 約於108年11月2日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 44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6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 分配表。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關於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 ,僅有債權原本180萬元及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 37元,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 記,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169萬2,0 00元,違約金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算,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 12年8月15日止,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53萬3,091元,該 金額扣除伊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就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部分,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等語,並聲 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 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



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 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 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 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許金娟拍定後,由共有人蔡士民優 先承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列計原告債權原本180萬 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37元等情,有系爭 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 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到場證稱:伊介紹被告認識原告,並 向原告借款,當時談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月息2分,談妥後就將前開內容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翌 日被告就將現金交予被告。前開契約書利息記載為月息3厘 是因原告已經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違約金確實是月息2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 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 容,請求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洵 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應增加違約金61萬3,58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月利率2分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月2%計算,相當於週年達2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16%相較,顯屬較高,亦高於兩造約定時(即108年8月2日)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原告就本件借款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不超過週年16%。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則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16%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02萬1,319元【計算式:0000000×(3×1+282/36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違約金應為61萬3,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582)。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 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1 2萬5,354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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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