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8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 :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 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 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 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 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 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 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 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 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 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 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 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 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 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 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 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 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 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 、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 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 、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



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 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 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 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 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 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 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 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 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 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 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 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 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 ○○、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 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 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 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 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 、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 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 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 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 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 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 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 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 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 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 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 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 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 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 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 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 、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 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 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 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 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 、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 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 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 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 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 ○○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



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 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 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 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 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 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 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 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 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 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 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 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 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 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 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 、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 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 ,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 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 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 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 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 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 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 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 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 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 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 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 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 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 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