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0號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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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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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