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以不詳方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7、 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原本要找兼職,我是想多賺新臺幣(下同)1,000、2 ,000元零用金讓我的小孩比較好過,我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 社群軟體抖音上暱稱「林偉銘」之人(下稱「林偉銘」), 他要求我下載股票基金的應用程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交由他全權處理、操盤投資,我不需要投入資金或付出任何 勞力,我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68 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前揭時間申請約 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乙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6 8頁),並有郵局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05號函暨檢附 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查詢跨行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 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 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 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 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 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 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務 農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涉案帳 戶資料交給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有被他人不當使用的風險 。我無法保證對方一定不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68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 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 人,且知悉將其涉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及洗錢 、人頭帳戶等不法犯行之風險。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偉銘 」認識1、2日,且沒有親眼見過「林偉銘」本人,就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當時的心態差不多是為了想要無 本獲利,才會甘願冒著可能被他人拿去亂用、做壞事的風 險,將我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6 頁,本院卷第68頁),據被告前揭所言,其對「林偉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其所述與「林 偉銘」間對話紀錄或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 「林偉銘」認識1、2日即將涉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提供之,足認被告與「林偉銘」幾乎素不相識,雙 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要找兼職,我是想多賺1,000 、2,000元零用金讓我的小孩比較好過,我將涉案帳戶資 料交給「林偉銘」,他要求我下載股票基金的應用程式、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由他全權處理、操盤投資,我不 需要投入資金或付出任何勞力,我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68頁),其所述不需投入任何資 金、付出任何勞力即可交由他人操盤獲利等情,顯與常情 相悖,足徵被告僅因貪圖不詳投資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 於不顧,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對於「林偉銘」向其索取涉 案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 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 戶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 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乙 ○○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 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所受損害。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⑸告訴人乙○○ 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及被 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 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 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 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乙○○於112年10月21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成員交流,群組內成員向乙○○訛稱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11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 ②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3至64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丙○○經友人轉介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成員交流,群組成員向丙○○訛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 10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3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12頁)。 3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甲○○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成員交流,群組成員向甲○○訛稱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55分許 7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4至115頁)。 ②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18頁正面)。 4 戊○○ 不詳之人先於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招資廣告,戊○○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成員交流,群組成員向戊○○訛稱依其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0時14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頁正背面)。 ②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8頁背面至139頁背面)。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3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