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6、1003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魚」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
認識)。嗣「小魚」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
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4、375頁),經核甲○○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59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丙
○○、乙○○、己○○、丁○○(下稱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向甲
○○借用本案帳戶開設「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小魚」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內警卷第11至13、17至21頁;南警卷第49至52頁),並有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二卷第89、94至
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回條(南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內警卷第56至59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內警卷第77、79、93至9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內警卷第97至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1至332頁)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
人行騙: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否認「小魚」將本案帳戶拿
去騙錢,我是111年2月底、3月初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我
覺得「小魚」拖快1、2週太久,我覺得怪怪的,111年3月
初我叫甲○○去掛失,我懷疑甲○○在我叫他掛失後,又將本
案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357至358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4月初有和甲○○借用
帳戶,並交予「小魚」使用等語(南警卷第16頁),經警
詢問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起訖時間、支付多少報酬予甲○○
,被告覆以:我在111年3至4月初跟他借,但我沒有還他
,直到甲○○發現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他來問我,我才
坦白跟甲○○說我把他的帳戶交給綽號「小魚」,可能被拿
去做壞事了;後來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陸陸續續拿
一點生活費給甲○○,總共給他多少,我不記得等語(南警
卷第17、20頁),嗣經警質疑被告稱有借用本案帳戶卻不
知告訴人乙○○、他案被害人張麗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
,被告覆以:因為當時我已將本案帳戶給綽號「小魚」網
友等語(南警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查稱:帳戶警示後
「小魚」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錢,我後面有跟甲○○說我
自己補給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補償,我總共
給他6、7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事後跟甲○○講要填載資料核對,之後帳戶就遭警示
了,我事後有用媽媽的帳戶買幣賣幣,有賺錢我就補6、7
萬元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1
1年3至4月初借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4人匯款時間相近,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稱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後遭警示、可能遭不法使用,遭警示後有補貼甲○○金錢,
未曾提及有指示甲○○掛失、甲○○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是否屬實,甚有疑義,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小魚」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人行騙,堪
以認定(無證據證明「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轉
交予其他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陳其16歲開
始做詐欺,18歲之前是打電話,18歲之後是水房,做到現
在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
因將其父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7、1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
37、50、213至234、249至255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稱:「小魚」說他要用來走
地下匯兌的水等語(南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稱:「
小魚」向我借用帳戶轉帳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向甲○○借用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委託「小魚」實名認證,我是小幣商,在做
泰達幣,之後有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對於轉
交帳戶予「小魚」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
甚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細繹「萬業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03頁
),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與投資、貿易、虛擬貨幣無
涉,再觀ACE Exchange個人實名認證審核項目(本院卷
第195至201頁),可知開設ACE交易所帳戶需進行人臉
辨識,僅交付身分證、帳戶並無法完成驗證程序,然被
告自承「小魚」無法和甲○○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實難認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小魚」係基於實名認
證之目的,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詐騙集團會利用去
詐騙,我有懷疑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魚」會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27、35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有「小魚」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
沒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與「小魚」以LINE、
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的,我沒有和「小魚」見過面
,我只知道「小魚」在三重,但不知道確切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356至35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前,與「小魚」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小魚」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小魚」僅以LINE、
Telegram聯繫,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足認被告對於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辯稱:「小魚」說他是「ACE王牌交易所」的人,
但我覺得是「ACE王牌交易所」授權「小魚」代理的,
我當初沒有跟「小魚」要委託書或授權書,他只有拿DM
給我看,沒有其他的,剩下都是用電話和我講解實名認
證等語(本院卷第127、357頁),可見「小魚」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實名認證」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
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小魚」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⑶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初有指示甲○○掛失等語(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111年3至4
月初向借用本案帳戶,而告訴人4人係於000年0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示甲○○掛失本案帳
戶係為阻止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抑或取得本案帳戶供
行騙者使用,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他跟我說有去掛
失,但是何時跟我講,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了等語(本
院卷第355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確認甲○○事後有無
掛失,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
不法使用。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魚」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
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
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
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
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
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且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
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其等受有共計76萬2100元之財
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及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4月4日,向丙○○佯稱:投資黃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20時5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 21時3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2月28日起,向乙○○佯稱:以愛尚購物網站上架貨物,買家購買後,須匯款進入愛尚購物戶口當開店資金,嗣買家投訴惡意不出貨,購戶平台需向其收取20萬保證金才能解凍系統回復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35分、 30萬元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21日起,向己○○佯稱:下載「KWSHOPSEA」APP,儲值現金作為點數,以作投資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34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份起,以向丁○○加佯稱:以「TpShop」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2萬2100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8分、 29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4486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87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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