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7號
PTDM,113,金簡上,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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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610、9910、991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14349
、14773、16105、169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3、9757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雯茜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3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謝雪梅方俊傑王宥豐、陳宛儀楊春綢、鐘名璋、蔡靜修詹惠珍李欣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許雯茜有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 許,以提供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行騙者使用,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再 分別以①指示許雯茜於112年4月7日19時20分、19時24分許 ,接續提領謝雪梅遭詐騙款項其中3萬2800元後,再將其 中2萬9600元轉匯至行騙者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或②



自行以網路轉帳、ATM提領,將其餘詐騙款項轉出之方式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許雯茜並因此獲得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害人蕭有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
  3、告訴人謝雪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4、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
  5、告訴人王宥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
  6、告訴人陳宛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內容。
  7、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8、被害人鐘名璋於警詢之指述。
  9、告訴人蔡靜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
 10、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3、被告與被害人其中9人(除被害人蕭有智外)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筆錄:
  ⑴與告訴人王宥豐、被害人方俊傑、鐘名璋3人之本院和解筆 錄。
  ⑵與告訴人謝雪梅陳宛儀楊春綢蔡靜修詹惠珍5人之 本院調解筆錄
  ⑶與告訴人李欣怡1人之本院和解筆錄。
 14、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證明。
(二)理由:
  1、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於提款時,仍係基於幫助犯意:
  ⑴關於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雖係提領款項,而為客觀上 取財行為,並據以獲取報酬。惟被告自承提款因此所獲得 報酬為每日薪水2500元及車馬費700元(員警分偵字第112 0037405號卷第3頁),且提供帳戶過程中,亦獲得辦理約 定帳號等事項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3000元、3000元、 2500元)共8500元(同卷第3-4頁),故可見被告所說之 每日薪水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並因此取得處理額外 事務之車馬費,並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 領款之金額抽取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
  ⑵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分述如下:   ①如果報酬僅係按提供帳戶的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 計算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 詐騙款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 證據可認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 共同犯意,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 行為時,並非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 幫助犯意),而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 程度。
   ②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 金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 自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③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 比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 詐騙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 即使未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 一個心理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
  ⑶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故難認被告 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共同體。從而,被告應僅 係基於「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而實施取財行為,難認 已提升至共同犯意。
  3、更正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12年3月27日11時,將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給行騙者等語(員警分偵字第1120037405號卷 第3頁),故據以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  ⑵被告既係基於有所預見之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則其主觀犯意應由「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⑶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 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將詐欺行為人之犯意,更正為 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⑷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故據以認定「係以 網路轉帳、ATM提領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情。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 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歷次審理中才自白認罪,



僅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 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法無必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與舊法 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刑度,因新法最低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重於被告減刑後之舊法最低宣告刑「有期 徒刑1月」,故認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給行騙者作為對告訴人謝雪梅以外之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 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應認是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惟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既已實施構成 要件行為,即係共同正犯。
(二)罪名:
  1、被告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至10所示除謝雪梅以外之其餘被 害人部分(下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之 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接續2次提款之後階段正犯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款後轉匯給行騙者之行為,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行騙者使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數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3、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論以2罪之理由:
  ⑴法律論述:
   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 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果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交 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 款項為由,認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果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自 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 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就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審酌被害人人數。   ②惟為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就被告對於數被害 人所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於分別 構成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時,均僅論以 一罪。又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例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並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果具有行為全部或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 得論想像競合犯。然行為人倘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 決意旨參見)。
  ⑵本件被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同一犯意, 先後為提供帳戶及提款洗錢之行為,惟因所涉及之被害人 人數不同,不能認係單一犯意。又被告對於本件其餘9名 被害人所為之前提供帳戶行為,與對告訴人謝雪梅所為之 後提款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兩者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 並非同一,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並無重複過度評價之處。



反之,倘若將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洗錢之先後行為,認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如此將使得被告 即使後來新增一個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共同 正犯,仍被評價為一罪,依社會通念觀之,並不合理,且 對於被害人法益所侵害之保障,亦有所不足。
  ⑶關於人頭帳戶相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因被害人通常 遍佈全台,提起告訴及檢警偵結之時間先後有別,故不易 同時對尚未發覺之被害人一併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以 致於常有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之需求。則倘若將提供帳戶 行為與提款洗錢行為分別論罪,即使於審理前或審理後才 發現被告對尚未報案之身分不詳被害人為提款洗錢行為, 亦不因一罪關係而影響審判範圍,如此將使審判範圍較為 不易變動,日後判決確定之幫助犯也較無因應變更為共同 正犯而需開啟再審之必要,而得以維持法安定性。  5、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部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擴張審判範圍:
  1、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部分所為後階段提款洗錢之事實,雖 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惟其中就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 所為前階段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 記載,因與後階段提款洗錢所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罪,具有吸收關係而同屬一罪,自得據以擴張犯罪 事實。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75、14349、14773、16105、16991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7號),分別係附表三編號 4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 關係;至其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 則為同一事實。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因被告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六、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雪梅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 許,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 同日晚上7時20分及7時24分許,在ATM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共3萬2800元(按:提領前之帳戶餘額為3萬2806元,故 該款項應包含告訴人謝雪梅上開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情,



可知被告許雯茜在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原審認被告許雯茜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故僅 量處上開刑度及罰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七、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有下列違誤:①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所為提款洗錢 部分之行為,係共同正犯,並因此有而量刑過輕之情形。 ②僅對被告論以1罪而非2罪。③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不影響結論)。④未 及審酌告訴人李欣怡移送併辦部分,以致於犯罪事實及量 刑事實有所變動。⑤沒收部分因被告和解已賠償部分超過 犯罪所得,等同發回被害人,卻未審酌仍宣告沒收(詳後 述)。從而,檢察官認為原審有未就對告訴人謝雪梅提款 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之不當、量刑過輕,原審未及審酌前述 併案部分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犯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因 必然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 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 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 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 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 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 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



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 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責任上限。  3、犯罪行為情狀:
  ⑴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1個本案帳戶 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264萬17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⑵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 共12天(3月27日至4月7日),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是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
  ⑶惟被告不是實際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自述 犯罪動機係起因在網路上向身分不詳綽號「露天小佑」之 人應徵工作,其內容為提供露天賣場讓對方販售保養品, 並綁定本案帳戶供對方收取廠商之貨款等情(員警分偵字 第1120037405號卷第2頁),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行騙者之犯罪 行為有所助益,並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提領款項再轉匯給 行騙者,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自可酌予 減輕。故認就共同犯罪部分,以前述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 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就幫助犯罪部分,以前述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1 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4、犯罪行為人一般情狀:
  ⑴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字卷第289頁),素行 不壞,可酌予減輕。
  ⑵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 惟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即對起訴事實全部坦承 認罪,並於原審即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迄今仍持續履行約定賠償金額累計達28萬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112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轉帳收 據可參(原審卷第94-1至94-2、161至167頁、金簡上字卷 第151至211、325至346頁),可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 可作為大幅度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至被告雖未能與最後僅餘之被害人蕭有智達成調解或賠償 ,惟被害人蕭有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合法傳喚而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 賠償,並非被告不夠努力所致,故不應據此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
  ⑷被告年僅30餘歲,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任軍職,月收入5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其媽媽、弟弟和祖父母等 情(金簡上字卷第318頁)。
 5、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李欣怡及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同前卷第319頁),其餘被害人經合法傳喚而未於 審理程序再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基於特別預 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 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依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之 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並與幾近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持續履行賠償迄今,足 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 義務之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
  ⑴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200元來自於洗錢標 的,且其中2000元已扣案,見金簡上字卷第235頁),惟 被告迄今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達28萬元,顯然超過犯罪所 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其餘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263萬8500元,均為行 騙者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 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部分以外,尚有上訴後 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欣怡部分), 及基於吸收關係之一罪擴張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謝雪梅提款 洗錢部分),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2款前段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 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後,應逕 適用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郭書鳴、錢鴻明及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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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