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3年度,2號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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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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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