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3號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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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 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 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 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 ,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 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 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 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 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 ),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 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 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 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



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 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 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 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 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 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 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 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 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 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 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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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