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平
具 保 人 李景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景平(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經具保人李景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493卷第43、47、48、51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 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等情,有本 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具保人傳 票送達證書、113年9月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3 、95-101、133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