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55號
PTDM,113,聲,95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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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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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