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92號
PTDM,113,聲,7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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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春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 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 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 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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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