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7號
TPDM,105,易,54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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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14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毓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毓雄任職於精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承公司),精承公 司向臺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承攬木柵機廠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軌道清潔工程,由胡毓 雄擔任該清潔工程之領班,邱奕珍則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擔任該清潔工程之清潔人員。因邱奕珍於同日上午4 時15分 許,結束清潔工作後,在木柵機廠外,與精承公司負責人陳 昌瑜因工作內容及繳回工作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胡毓雄見 狀以為邱奕珍欲對陳昌瑜不利,胡毓雄可預見以手肘揮向他 人身體,易使對方因碰撞而成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以手肘向邱奕珍右側臉部揮動之方式架開邱奕珍,致邱奕 珍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11 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毓雄固坦承其以手肘架開告訴人邱奕珍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是架告訴人胸口位 置,告訴人頸部以上部位伊都沒有碰到云云(見本院易卷第 111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精承公司,精承公司向北捷公司承攬木柵機廠之 軌道清潔工程,由被告擔任該清潔工程之領班,告訴人於10 4 年8 月19日擔任該清潔工程之清潔人員,告訴人於同日上 午4 時15分許,結束清潔工作後,在木柵機廠外,與證人即 精承公司負責人陳昌瑜因工作內容及繳回工作證事宜發生口 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昌瑜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並有精承公司網頁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 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及其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 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29日北市醫陽字 第1053126590號函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 頁及其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昌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以為告 訴人要打伊,就上前用手臂把告訴人架開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 同日同清潔工程之清潔人員彭文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 告揮舞手肘推開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看到告訴人右手舉起來,伊以 為告訴人要去打證人陳昌瑜,伊趨前用左手肘架開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且被告與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 時15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旋於同 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診斷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勢,告訴人之 傷勢位置,亦與證人所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相符,足認 告訴人右臉頰紅腫之傷害,應係被告以手肘架開告訴人所致 。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頸部以上之部位,臉部、



下巴及喉嚨都沒有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被告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 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勢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5 年9 月 9 日105 附醫北院行字第1050002317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病 歷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6頁至第51頁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明知肢體衝突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何需特意前往醫院驗傷?益徵被告為架開告訴人,以 手肘揮向告訴人右側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 害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 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以手肘向告訴人 揮動,固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成傷之直接傷 害故意;惟其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顯可預見以 手肘向他人身體揮動,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竟枉 顧於此,仍朝告訴人之右側臉部揮動手肘,足認縱發生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之間接故意至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以手肘揮向告訴人右側臉部之犯罪手段,導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頰紅腫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月入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揮拳毆打邱奕珍,致告訴人另受有前額 擦傷之傷害云云。查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55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告 訴人另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勢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 53126590號函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朝伊揮拳,第一下 是打額頭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然告訴人 前額之傷勢為「擦傷」,拳頭揮擊額頭是否可能產生擦傷之 傷勢,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過來 朝伊下巴揮拳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先證稱 :被告用拳頭打伊下巴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嗣證稱 :額頭擦傷也是被告用拳頭打的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逕信。是本件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揮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前額擦傷傷勢之有 罪確信。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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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