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