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國靈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
第11390716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等,上開案件於112年10月3日即已確定,有
期徒刑6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指揮執行,嗣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數次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均未到案,致高雄地檢署均以無法代
執行而先後將112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
4、547號均加以報結,經屏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8日依法通
緝聲明異議人,而於緝獲聲明異議人後高雄地檢署方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068號將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發監執行
,以上有上述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8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於進行單註
明:「因經通緝到案,如初審表之事由」等語,並於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4.: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作業要點五
、(九)】中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按上述作業要
點顯係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情,隨即
於113年8月26日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第1139071666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台端係因通緝到案,得認有「因不執行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97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向高雄地檢
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詳述
其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官並係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
書狀後,始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決定,並函覆聲明異議人說明做成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之理由。是以,聲明異議人於該次已充分
陳述意見後,檢察官並具體敘明其係考量聲明異議人係因經
通緝到案之執行情況等,而認為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
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等,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
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檢
察官基於上情而為前開判斷,經核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才緝獲到
案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當時之指揮執行應
未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情,
嗣聲明異議人敘明事由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檢察官
亦已再次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等,再次敘明依法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該駁回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
量權限,且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