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49號
PTDM,113,簡,8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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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臉書社群上向不 詳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臉書社群上向與其具有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社群賣家間, 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 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許奎東)前因酒駕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群上向 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BNB-7357」號(登



記人為陳正祝)偽造牌照2面,許奎東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陳正祝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月15日9時15分許,因許奎東所駕上開車輛 停擋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阻擋出入,經員警連繫「 BNB-7357」號車牌車主陳正祝後,查覺許奎東所懸掛之「BN B-7357」號牌照係偽造,並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足資佐證,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年1 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 「BNB-7357」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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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