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86號
PTDM,113,簡,7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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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進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鐵片2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張丁仁(涉犯竊盜未遂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前往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1,由黃銘俊所管理之 龍角寺,到達後方進輝單獨進入廟內以釣魚線繫於兩片貼有 雙面膠之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欲竊取香油錢,惟未得手即扯 斷釣魚線將兩片鐵片留置於功德箱內旋即離去,因而未遂。 嗣經黃銘俊發現並將兩片鐵片送交警方扣案,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 俊之指訴及證人張丁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鐵片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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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