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92號
PTDM,113,簡,692,202410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雲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關於「得手。嗣楊福善發覺 其手機遭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得手,隨後將手機 皮套內物品全部取出後即將空手機皮套丟棄於路邊某商店騎 樓。嗣楊福善發覺其手機遭竊,及因上述商店老闆通知取回 前開空手機皮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手機1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福善,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信用 卡2張、敬老卡等物品,因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 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認此 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手機皮套 1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述一補充更正之說明)業經告訴人楊福善取回、被害人孫 紫庭領回,有告訴人楊福善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路與中



興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楊福善所有置放在其機車鑰匙孔 下方置物箱內之裝有皮套之手機1支【該手機皮套內放有楊 福善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敬老卡、其女兒楊宥嫻之健保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等物】得手。嗣楊福善發覺其手 機遭竊,經報警並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10日晚上7時2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文山路某 路段之內埔年街,徒手竊取孫紫庭所有而置放在其背包內之 皮夾(其內裝有現金2,464元、孫紫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台新 銀行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3張及信 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1個得手,旋即為孫紫 庭及其父親孫勝義發覺,林雲蓮即將該皮夾丟棄在附近之草 地上,孫紫庭則自行撿回上開皮夾(含上開內容物),經孫 紫庭之父親孫勝義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福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福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暨GO 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孫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 害人孫紫庭被竊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告訴人楊福善所有之手機 1支【該手機皮套內放有楊福善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玉 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敬老卡、其女兒 楊宥嫻之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等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皮夾(該皮夾裝有現金 2464元、孫紫庭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第 一銀行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及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3張及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孫紫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美金1元、現金8,235元、郵局 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統一超商商品卡5張),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應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