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83號
PTDM,113,簡,68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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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暐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4 行關於「19時22分許」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19時2分、」 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一更 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 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並與上開②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邱暐哲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平板電腦及與乙○○交易 之真意,竟於112年10月27日,見乙○○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 發文欲收購平板電腦,即透過臉書陸續私訊乙○○佯稱:有平



板電腦可以出售、如要退款需支付油錢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2分許及同年月31日12時14分許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邱暐哲指定之不知情陳郁 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及退款,且僅收 獲邱暐哲所寄送之衛生紙及公仔後,始悉受騙。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陳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持用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郁雯上開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暨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欺犯嫌取 得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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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