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關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溯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 12年9月14日21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 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