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87號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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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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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