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線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劉劍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見倉 庫無門且未上鎖,遂徒步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 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27頁)、倉庫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及 電線材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電線及電線材料都被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