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62號
PTDM,113,簡,15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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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潔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劉思佳加盟之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補貨 、櫃檯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23分,將店內香菸3包及收銀檯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侵占入己。㈡於同年6月20日上午2時58分許,將 店內收銀檯現金1,800元侵占入己。嗣經劉思佳發覺有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思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佳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被告手寫之自 白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 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門市之



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商品及營收,致告訴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業將侵占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 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願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再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 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間隔3月,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有悔意,且業已將侵 占所得之財物全數返回予告訴人等情,前已提及,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 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香 菸3包及現金2,300元(計算式:500元+1,800元=2,300元)固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及款項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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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