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6號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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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詎劉俊傑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 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 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 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 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 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 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 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 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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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