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中文名:艾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SI EKA RATNAS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ESI EKA RATNASARI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鄭許玉 甘對其工作內容之要求,遂徒手掐鄭許玉甘左上臂,致鄭許 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以2公分之傷 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明知照護時應注意翻身動作需緩 慢、輕柔,若未注意及此,將使鄭許玉甘在翻身過程中受傷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同年12月3 日至22日間某時,在同址處搬動鄭許玉甘之臀部以更換尿布 時,造成鄭許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 乘2公分、左腰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 臀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二、本院認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之犯罪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被害人鄭許玉甘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害 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DESI EKA RATNASARI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SI EKA RATNASARI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受鄭秀妮聘僱為 鄭許玉甘之看護工,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 玉甘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徒手掐鄭許玉甘左 上臂,致鄭許玉甘受有左上臂2處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 以2公分之傷害。另DESI EKA RATNASARI本應注意照護時應 注意翻身動作需緩慢、輕柔,以避免意外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年12月3日至22日間某時,在鄭許玉甘址設屏東 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翻動鄭許玉甘時,不慎造成鄭許 玉甘受有左髖骨外側淡黃藍色皮下瘀血3公分乘2公分、左腰 臋部淡黃藍色皮下瘀血2.5公分乘2公分、左臀部淡黃藍色皮 下瘀血6公分乘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許玉甘委由其女鄭秀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SI EKA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秀妮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品冠國際有限公司外國人基本資料1紙、勞動部勞動發事 字第1122303756號函1紙、被告印尼護照影本1份、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1紙及Google翻譯結果2紙、被告對告訴
代理人書立之自白書及Google翻譯1紙、天主教輔仁大學護 理部翻身衛教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翻身衛教 資料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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