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39號
PTDM,113,簡,11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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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瑛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日6時49分許」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温世美,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張瑛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麟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伯樂檳榔總店,向當時店 員温世美佯稱要購買檳榔、啤酒,並趁温世美轉身服務其他 客人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存放現金之整理 盒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騎機 車離開。經温世美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按張瑛麟於同日連 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涉嫌竊盜多家 檳榔攤之財物,此部分已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瑛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世 美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700- LYJ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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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