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秀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胡文寶
張茂麟
潘清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秀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文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茂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清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宋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李宋秀足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 分許為警查獲之時間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4人多次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宋秀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量刑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李宋秀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除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外,更 下場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使參賭之人沈迷而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不思憑己力付出賺取財 物,竟利用李宋秀足提供之場所聚賭財物,彼等所為不僅助 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均為賭博初犯,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分別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李宋秀足、胡 文寶、張茂麟、潘清綿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宋秀足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收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見 偵卷第20頁),業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李宋秀足自承:我沒有每天營業, 有經營的話抽頭金1天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日大約賺 抽頭金400元,沒有到14,400元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不及14, 400元,並權衡被告胡文寶、張茂麟、潘清綿之陳述,及被 告李宋秀足經營賭場之持續時間等,估算被告被告李宋秀足 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賭資 850元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2 賭資 850元 被告潘清綿所有 3 賭資 550元 被告胡文寶所有 4 賭資 750元 被告張茂麟所有 5 抽頭金 500元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6 麻將 1副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7 牌尺 4支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8 骰子 3粒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9 門風 1顆 被告李宋秀足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李宋秀足
胡文寶
張茂麟
潘清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宋秀足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所有之麻 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且提供茶 水、飲料等,招覽不特定賭客與之在上開地點賭博。其賭法 係與賭客間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金錢,而自摸者需給付 抽頭金50元予李宋秀足,每4圈另須額外給付抽頭金200元予 李宋秀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2月6日13時50分許, 賭客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綿前往與李宋秀足在上址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 得李宋秀足之賭資850元、胡文寶之賭資550元、張茂麟之賭 資750元、潘清綿之賭資850元、抽頭金現金500元、麻將1副 、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宋秀足、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 綿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宋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乃持
續進行並未間斷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 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 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現場供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 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得之 抽頭金500元,為被告李宋秀足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在其身上扣得之賭資850元,為 其攜帶至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胡文寶、張茂麟及潘清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在渠等 身上扣得之賭資550元、750元及850元,皆為其等攜帶至賭 場,而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