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之方式騷擾乙○○;詎甲○○於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經員 警訪查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禁制其行為之 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許,在上址內向乙○○謾罵三字經,並手持罐頭朝乙○○丟擲, 以此方式恫嚇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5款之罪,應屬誤載 ,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爰逕予 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 為騷擾及脅迫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德為阮○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阮○德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業於113年5月6日改分通常保護令),命阮○德不得對 阮○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騷擾阮○省;且本案
保護令經合法送達後,業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 分許,在阮○德之居所地,當面向其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阮○德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其與阮○省共同位於 屏東縣枋寮鄉(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向阮○省謾罵三字經,並手持罐頭作勢朝阮○省丟 擲,以此方式恫嚇阮○省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阮○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德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阮○省謾罵三字經,並 手持罐頭作勢朝阮○省丟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保護令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家庭暴力加害人113年2月29日約制查訪表、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5月23日屏院昭家慧113家護197字第1139009179號 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