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詠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之數次傷害及數次毀損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甲男及乙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反卻侵入他人 住宅而為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曾尚彥受有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害,並破壞告訴人曾淵國之住居安寧,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尚彥 、曾淵國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球棒、鐵條為本案毀損、傷害之犯行,惟該等物品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 一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
被 告 莊詠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淋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以下分別稱甲男、乙男),因與曾尚彥發 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未經曾尚彥、曾淵國同意,直接步入其等之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後,由甲男持球棒1支、乙男持鐵條1支、 及被告持鐵棍1支之方式,一同毆打曾尚彥,並於追打曾尚 彥過程中,強行拉扯曾淵國所有之上址大門,及將電風扇推 倒在地,致曾尚彥受有頭、臉部多處瘀挫傷、暈眩、腦震盪 、右前臂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血腫、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致上址大門門弓器變形而喪
失自動關門之功能、電風扇運作時會發出異音、扇葉卡住而 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尚彥、曾淵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尚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淵 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曾尚 彥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18張、物品毀損情形錄影檔案 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
㈠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毀損大門,及毀損電風扇之行為間,係本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 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遂行本案之犯罪之工具,惟被 告於偵訊中稱:那是從告訴人房間拿的等語,是此工具非被 告所有,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鐵條1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本案查無被告遂行恐嚇之事實,告訴人亦未提起恐嚇之 告訴,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本罪相繩,為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