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33號
TPDM,105,易,53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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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新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宏雄及樂順昌原合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經營「大直內外科診所」多年,於民國86年 11月30日將該診所讓渡予被告張道新謝明焜,並由被告及 謝明焜在原址繼續合夥經營「大直診所」,嗣於103 年底, 該診所所在店面之屋主即告訴人之子蕭銘興不願繼續出租該 店面予「大直診所」,被告因此必須為「大直診所」另覓其 他營業處所。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悅,明知其前於86年間頂讓 診所之總金額僅係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竟仍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14時許,在前開「大直診所 」原址之地下1 樓內,向該診所護理師周雅虹等人,不實指 摘:「‧‧‧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 萬元買這個診 所作頂讓‧‧‧那個時候300 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 禮拜三,蕭爸爸來診所在X 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 樣的談的意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 搬出去之類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 我!‧‧‧」等語,使告訴人遭誤解於讓渡診所時,有背著 合夥人多收150 萬元之暗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 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 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 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 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 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 責,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 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 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 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 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 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 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 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 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 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 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劉懿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明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周雅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直內外科診所讓渡契約書及10 4 年1 月12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 坦承有於104 年1 月12日14時許,在其開設之「大直診所」 之地下1 樓內,對同診所護理師周雅虹及崔淑萍說:「‧‧ ‧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 萬元買這個診所作頂讓‧ ‧‧那個時候300 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禮拜三,蕭 爸爸來診所在X 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樣的談的意 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搬出去之類 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我!‧‧‧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對周 雅虹和崔淑萍談論他們離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他們被告訴 人挖角的因素,還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企圖以不續租其所 開設之「大直診所」原所在地之方式將伊趕走,伊才會提到 這個事情,伊當時向告訴人及樂順昌購買「大直內外科診所 」經營權時,除了給付給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之200 萬元, 後來點交當天告訴人又說藥品是額外算的,所以伊再給付50 萬元,而且劉懿萱因為一開始是雙方仲介的關係,所以劉懿 萱要求乾股,後來劉懿萱離職後,又跟伊要求1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 告之所以對周雅虹說上開言論,是因為被告在抱怨告訴人一 家人多麼的不講道理,告訴人原本出租給被告經營大直診所 ,告訴人又要其子蕭銘興醫生加入這個診所當服務醫生,接 著又要求當合夥醫生,最後把被告給趕走,然後再挖角被告 診所的護士,然後蕭銘興醫生又在原址開設診所,所以整段 談話主要是在談離職及對承租房屋過程的表述,但是告訴人 卻大作文章,硬是要說被告和周雅虹說350 萬元買診所就是 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稽之告訴人於告訴狀、警詢筆錄及偵查 筆錄中,告訴人從未講過樂順昌有對其提過多拿150 萬一事 ,因此這部分是告訴人說謊的,何況樂順昌早就失智,怎麼 可能跟告訴人說多拿150 萬一事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 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經查:
㈠告訴人及樂順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夥經營「大 直內外科診所」,於86年11月30日將該診所經營權讓渡予被 告及謝明焜,並由被告及謝明焜在原址繼續合夥經營「大直 診所」;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14時許,在前開「大直診所 」原址之地下1 樓內,對該診所護理師周雅虹及崔淑萍說: 「‧‧‧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 萬元買這個診所作 頂讓‧‧‧那個時候300 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禮拜 三,蕭爸爸來診所在X 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樣的 談的意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搬出



去之類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我!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 雄、周雅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 明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玉珠崔淑萍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 卷第10頁至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卷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 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大直內外科診所讓渡契約書 、104 年1 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各1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7264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 第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 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 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
1證人周雅虹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 出離職時,被告跟伊說與告訴人間房屋租約及頂讓之事,伊 就錄音下來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卷第13頁至第 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1或12日14點許 向被告提出離職,擔心被告不給伊薪水、苛扣獎金,故以手 機錄音被告與伊的對話,被告說自己花了350 萬元向告訴人 頂讓大直診所,並說告訴人有愧於自己,現場有伊、被告、 崔淑萍王玉珠大直診所一樓與地下室以鐵門隔著,病人 不可以進入地下室,當時是早班跟晚班人員交接時間,鐵門 開著有工作人員進出地下室與一樓,嗣後伊將錄音檔提供予 蕭銘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12日14時在大直診所 地下室伊向被告提離職,為了保護自己所以錄音,伊於同年 2 月間將錄音檔提供給蕭銘興,被告說話時有點激動,隔壁 房間的會計王玉珠聽到聲音所以過來,當時有伊、崔淑萍王玉珠及被告共4 人,伊不知道診所讓渡金額、讓渡的內容 及讓渡過程有無仲介,被告說的300 萬元伊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大直診所地下室配置有醫生和護士休息室、會計辦公室 、2 張沙發椅的空間、1 個儲藏室、廁所、下樓的樓梯,房 間和房間之間有門隔開,伊跟被告對話時在公共空間,但該 區域只有工作人員可以進出,病患不能進出,到最後快結束 對話時有1 個廠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 。




2證人王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周雅虹在大直診所地 下室向被告提離職,他們在辦公區域外休息的沙發談論,員 工可以進出,伊要裝水走出自己的辦公室方知悉他們在談離 職之事,當時只有伊、周雅虹、被告3 人在場,伊聽到周雅 虹要離職一事後就離開現場,伊未從頭到尾參與他們的對談 ,亦未聽到錄音檔所示的對話,伊不知道大直診所讓渡之細 節、不知道讓渡金額是否為350 萬元,伊未看過大直診所讓 渡契約書,伊不認識蕭宏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 第68頁反面)。
3證人崔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12日周雅虹在大 直診所地下室向被告提離職時,伊也在場談自己離職之事, 伊對錄音檔所示的對話內容沒什麼印象,伊是在任職幾年後 才知道大直診所是讓渡過來的,但不知道讓渡之細節或金額 ,亦不清楚被告所稱350 萬元是什麼,大直診所地下室有一 個客廳和吃飯的地方,伊等是在公開空間講話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4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是在對周雅 虹和崔淑萍談論他們離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案發時、地對周雅虹及崔淑萍為上開言 論,係與周雅虹及崔淑萍談論渠等離職原因時而無意間提起 ,其所散發之對象係特定之人,縱使當時被告談論之地點係 於公開之場所,然證人王玉珠證稱:伊要裝水走出自己的辦 公室方知悉他們在談離職之事,伊未聽到錄音檔所示之對話 ,伊不知道大直診所讓渡之細節或讓渡金額是否為350 萬元 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若未參與被告與周雅虹和崔淑萍之對話 過程,亦無從知悉被告有為「讓渡診所時向告訴人給付350 萬元」之言論,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並非散發或傳布於無 利害相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大眾,實難認被告此舉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
㈢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



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 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 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 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 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 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經查:證人蕭 宏雄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造謠說診所讓渡費共350 萬元, 是要讓樂順昌誤會伊私吞150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7頁反面),然於案發時、地場聽聞被告上開 言論之證人王玉珠、周雅虹及崔淑萍均一致證稱:伊不知道 大直診所讓渡之細節,並不讓渡金額是否為350 萬元,亦未 看過大直診所讓渡契約書,不清楚被告所稱350 萬元是什麼 等語,顯見當時在場見聞之人均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有 誤會「告訴人有背著合夥人樂順昌多收150 萬元之暗盤」一 事,則告訴人客觀之名譽尚不至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客觀之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 譽之侵害。
㈣而就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言論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蕭宏雄先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 月6 日伊兒子 蕭銘興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蕭宏雄表示,念及本 人當年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頂讓診所經營」云云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樂順 昌先問伊,確切日期伊不清楚,跟伊閒聊提到當初讓渡診所 時伊是不是暗槓150 萬,伊一開始以為樂順昌是開玩笑,樂 順昌說是聽病人講的,因此伊才去求證是何人說的,事後有 一個護士拿錄音檔給伊兒子蕭銘興,伊聽到被告講這段話, 就因為這句話導致樂順昌懷疑伊多拿了150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告訴人究竟係因收到被告 寄發予其子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開言論,抑或係其合夥人樂 順昌提及此事始查證得知,實非無疑;況樂順昌因老年失智 症而無法清楚應答問對等節,此有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卷第54 頁),則證人蕭宏雄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是否屬實,顯 有疑義。




㈤證人謝明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直診所讓渡總金額為200 萬元,200 萬元已包含藥品費用,不用再額外支出其他費用 ,本次交易並無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證人劉懿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讓渡金額有無包括藥 品費用,伊未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仲介,亦未收取被告所 稱之100 萬元仲介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卷第 33頁至第34頁)。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均與被告辯稱:伊除了 給付給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之200 萬元,後來點交當天告訴 人又說藥品是額外算的,所以伊再給付50萬元,而且劉懿萱 因為一開始是雙方仲介的關係,所以劉懿萱要求乾股,後來 劉懿萱離職後,又跟伊要求100 萬元等語不符,然縱使被告 上開言論不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 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客觀之名譽並無影響,業如前述,自 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誹謗罪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涉犯誹謗罪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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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