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99號
PTDM,113,易,7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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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八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2
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2179
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20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6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
78至79、91至92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
:0000000U0377號,偵卷第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警卷第
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卷第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
埔分局113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至
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
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281、5
28、6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次)、11月(2次)、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
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36至40、59頁
),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32
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罪質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
徵其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
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路旁精
神恍惚、身體無法平衡,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方已於
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被告將右手臂上疑似針筒之物藏於身後,
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為注射針筒,並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
被告警詢筆錄、內埔分局113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55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6
3至67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呆仔」之人,係其於
113年5月9日在醫務所(按:地址不詳)所購買,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
獲等節,有前揭函文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
至6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乙次外,另於00
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前述
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
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
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
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因開刀後在醫院外與喝美沙冬之人接觸,無
法拒絕誘惑,為止痛故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
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及檢察官、被
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48公克,淨重0 .2179公克,驗餘重量0.208公克),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本院卷第92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報告編號:4 515D044號,偵卷第84至85頁)。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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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