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